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女李炎,现年6岁,次女李昱博,现年3岁。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和,李某某不务正业,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开始分居生活。请求:1、依法判令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2、婚生长女李炎由李某某抚养,次女李昱博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由抚养人自理;3、婚后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张某某所诉不完全属实,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李炎,2012年6月10日生育次女李昱博。2014年12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现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女儿。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只要互相尊重,体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仍可以和好如初,故对张某某请求与李某某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付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