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孔国增,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 原告南自刚与被告孔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自刚及委托代理人朱世攀,被告孔国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自刚诉称,南自刚系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户,孔国增家饲养猪,南自刚一直给孔国增供给饲料。2014年10月9日,南自刚给孔国增送饲料两吨,价值6800元,饲料是经司机黄延富给孔国增送去的,当时给孔国增的饲料都是赊帐,有钱时支付一部分,到最后结帐时,孔国增欠南自刚两吨饲料款计6800元不支付。为保护南自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孔国增支付南自刚货款6800元。 被告孔国增辩称,孔国增欠南自刚的货款已经给了,这两吨饮料孔国增没有收到。 经审理查明,南自刚系经营饲料生意,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孔国增系养殖户。南自刚从20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给孔国增送饲料多次,付款方式为有钱付现钱,没钱也不打欠条,双方分别记有送货、收货、付款的流水帐,结算时双方对帐无异议后付款。后因货款有异议即南自刚记的帐有2014年10月9日给孔国增送的两吨饲料,孔国增记的帐没有这两吨饲料。2014年农历年底,南自刚约本案证人王文芳、南国昌、王国涛去王文芳家算帐,经结算,孔国增把欠南自刚的14800元货款给王文芳,王文芳又将货款给南自刚,南自刚和孔国增把各自记的流水帐同着证人的面撕掉。后南自刚称孔国增支付的货款不含2014年10月9日给孔国增送的两吨饲料计6800元。诉讼中,孔国增对南自刚的说法不予认可。2015年4月10日,南自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孔国增支付南自刚货款6800元。 另查明,①诉讼中,南自刚提供的证人关春央证明:2014年10月9日,南自刚打电话让其给孔国增送“双胞胎”饲料,当时家里没人但大门开着,他们把货快卸完时孔国增回家了。证人张小常证明:卸二吨料,给哪个庄卸饲料记不清楚。证人王平证明:其不识字送的啥饲料不清楚,送货时孔国增家有人没人也不清楚。诉讼中,南自刚称其给孔国增送的是“丰源合浦料”饲料。南自刚没有提供以上证人给孔国增送货后的收货单据,诉讼中,孔国增对这一事实不予认可;②原告南自刚要求被告孔国增支付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提供的帐本系本人书写且系复印件并且已经同人结算后把原件帐本撕掉。 上述事实,有南自刚提供的帐本复印件及双方证人证言等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这些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所引起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陈述,南自刚从20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30日给孔国增送饲料多次,付款方式为有钱付现钱,没钱也不打欠条,双方分别记有送货、收货、付款的流水帐,结算时双方对帐无异议后付款。因双方对本案所争执的6800元货款有异议。2014年年底,双方同本案证人王文芳、南国昌、王国涛在一起算帐,孔国增欠南自刚一万多元货款支付给南自刚后,原、被告双方将各自的记帐流水帐同着证人撕掉。对该行为可视为双方对2014年农历年底前的帐目已结算和履行完毕。现南自刚持结算后的记帐凭证复印件向孔国增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虽然南自刚提供有证人关春央、王平、张小常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能证明被告孔国增欠原告南自刚6800元货款这一事实。对原告南自刚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现原告南自刚要求被告孔国增支付拖欠其货款68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自刚对被告孔国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