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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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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颂一与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袁XX,女,4岁。 法定代理人袁腾飞,男,28岁。系袁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红延,校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

(2015)郏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袁XX,女,4岁。

法定代理人袁腾飞,男,28岁。系袁XX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

法定代表人王红延,校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同庆,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XX与被告郏县渣元乡成达实验学校(成达学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X的法定代理人袁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成达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14年9月28日王俊华驾驶豫D86526号车,在郏县薛店镇吴村路段起步行驶时,将行人袁XX轧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王俊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袁XX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袁X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是豫D86526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59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支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成达学校辩称,王俊华是成达学校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成达学校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袁XX的所有损失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王俊华系成达学校雇佣的司机,2014年9月28日,王俊华驾驶豫D86526号校车在郏县薛店镇吴村将袁XX轧伤。袁XX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6371.1元。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盆骨骨折;2、左肺挫伤。出院时嘱语:1、继续休养3月;2、对症用药;3、功能锻炼;4、定期1月复查1次。2014年9月28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6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利民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4号鉴定结论:袁XX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1、豫D86526号车以郏县渣园乡王赵庄小太阳幼儿园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袁XX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6371.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5天+90天出院休息三个月)=12090.85元;5、伤残赔偿金:9416.1元×20年×10%=18832元;6、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6593元。

上述事实,有袁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伤残鉴定书、身份证、户口本,成达学校提供的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俊华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袁XX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D8652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袁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袁XX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63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3、营养费:10元/天×65天=650元,共计:8971.1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二、1、伤残赔偿金:9416.1元/年×20年×10%=18832元;2、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袁XX出院后应继续休养三个月,因袁XX年幼,故在出院后休养的三个月内仍需护理,故护理天数应按155天计算。即28472元/年÷365天×155天=12090.85元;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以600元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7222.8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袁XX46193.95元;

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袁X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晨博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