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曾杰,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秦贵珍与被告曾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秦贵珍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贵珍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贵珍诉称,秦贵珍经周延贞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18日到曾杰工地上从事看场地工作。2015年1月5日,秦贵珍从二楼没有安装护栏的台阶上摔下来,并当场昏迷。工友发现后将其送到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又转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秦贵珍住院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曾杰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曾杰赔偿秦贵珍医疗费66049.19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急诊费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7236.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曾杰负担。 被告曾杰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曾杰承包郏县苏坟寺村东坡社区建房,2013年8月工地停工。2014年1月雷天营与其妻秦贵珍经周延贞介绍一同到曾杰的工地上看管建筑材料,每月费用1700元。2015年1月5日上午,秦贵珍从工地的二楼台阶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10日因病情加重转院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日出院。秦贵珍的伤情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3、头皮撕裂伤。4、肺挫伤伴血胸”。秦贵珍在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8411.6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41478.59元。同时秦贵珍提供2015年1月12日、2015年1月15日在平顶山市兴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3390元收据,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6日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付志勇大药房及平顶山市兴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费用2760元票据,2015年2月2日在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信大药房购买气垫床费用280元收据。河南省定额出租汽车发票58张,计580元。在秦贵珍住院期间曾杰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 2015年3月18日本院对曾杰进行了询问,曾杰称2014年农历1月经周延贞介绍秦贵珍丈夫雷天营到承包的工地上看管材料,每月1700元,不管生活费。秦贵珍也随雷天营一同去工地,曾杰对秦贵珍在工地上摔伤的事实认可,摔伤之后并支付10000元费用,但否认与秦贵珍的雇佣关系,对本人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 2015年4月13日秦贵珍申请鉴定。2015年5月27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贵珍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为500元。 诉讼中,秦贵珍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各项费用77236.19元增加变更为医疗费66720.19元、误工费1596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8052.64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167968.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曾杰承担。 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402元/年。 上述事实,有秦贵珍提供的身份证,郏县第一人民医院、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出院证、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用票据,2015年3月18日对曾杰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秦贵珍在工地上受伤,曾杰认可,故秦贵珍摔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曾杰虽否认与秦贵珍的雇佣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秦贵珍与丈夫雷天营长期看管工地,曾杰并支付费用,应视为双方的雇佣关系成立。秦贵珍在看管工地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曾杰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秦贵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看管工地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曾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由曾杰承担60%的民事责任,秦贵珍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医疗器械费等收款凭证进行计算,即为59890.19元。关于秦贵珍提供在平顶山市新华区付志勇大药房和平顶山市兴健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药品费用6150元的票据,在康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中信大药房购买气垫床费用280元,因秦贵珍无法证明该费用系本案伤情所应有的必要开支,且医院无出具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天按78元计算,秦贵珍住院28天,以1人护理为宜,计2184元(28472元/年÷365天×1人×28天)3、误工费:秦贵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计152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每天70元,计10578.37元(25402元/年÷365天×15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秦贵珍住院28天,计840元;5、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秦贵珍住院28天,计280元;6、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因秦贵珍系九级伤残,应乘以20%的系数,2014年全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16.10元,即30131.52元(9416.10元∕年×16年×20%)7、鉴定费:秦贵珍提供鉴定票据500元,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秦贵珍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应给予精神上的抚慰,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10、交通费:秦贵珍提供的票据580元不符合实际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114704.08元。曾杰已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贵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04704.08元中的6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共计52822.45元; 二、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秦贵珍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秦贵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由秦贵珍负担2290元,曾杰负担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曼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