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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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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庆辉与王二祥、李延许、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王二祥,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延许,男,40岁。 被告李延许,男,40岁。 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

被告王二祥,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李延许,男,40岁。

被告李延许,男,40岁。

被告郏县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秋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冢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冰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翟庆辉与被告王二祥、被告李延许、被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庆辉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李延许及被告王二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延许、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庆辉诉称,2014年11月12日18时10分,王二祥驾驶的豫D89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赵寨村路段时与王留建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向行驶的翟庆辉司机驾驶的翟庆辉所有的车辆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翟庆辉的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二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110215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翟庆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壹拾捌万伍仟柒百壹拾伍圆整(185715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1、豫D89901号车实际车主为李延许,该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运输公司购买,运输公司只是在车款没有付清前暂时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运输公司既不参加营运,又不参与管理,也不参与利益分配,还不收取任何管理费,故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翟庆辉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延许、王二祥辩称,该车是分期付款买的车,实际车主是李延许,王二祥是李延许雇佣的司机,李延许给翟庆辉垫付有1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投保属实,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翟庆辉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翟庆辉系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翟宝记系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平顶山宇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D89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李延许在运输公司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其实际所有人为李延许,李延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24时。王二祥系李延许所雇佣的司机。2014年11月12日18时10分许,王二祥驾驶豫D89901号、豫DH31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38省道郏县薛店镇赵寨村路段时,与王留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相向驾驶的翟宝记驾驶的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留建(已经调解结案,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王留建4674.8元)、王二祥、翟宝记受伤(放弃请求),三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翟庆辉的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评估结论:该车更换材料费101325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等工时费8900元。共计评估价值人民币110215元。价格定损费为4000元。对该评估结论保险公司不服,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该车的施救费1000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停运,翟庆辉申请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5)字第J5532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停运损失为54642元。鉴定费3000元。李延许垫付修车费15000元。对该鉴定保险公司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二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翟庆辉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一、车辆损失费110215元;二、车损评估费4000元;三、施救费10000元;四、停运损失费54642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合计181857元。

上述事实,有翟庆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证书、郏价认字(2014)第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恺轩司鉴(2015)字第J5532号车辆停运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二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翟庆辉的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D89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翟庆辉的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损失为:一、车辆损失费110215元;二、车损评估费4000元;三、施救费10000元;四、停运损失费54642元;5、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上述合计181857元,扣除被告李延许垫付的15000元,下余166857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抗辩的营运损失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于翟庆辉的豫D839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停运损失是发生事故后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直接合理损失,故保险公司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翟庆辉166857元;

二、驳回翟庆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4元,原告翟庆辉负担4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