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郏民初字第1459号 代表人赵庆伟,局长。 原告曹林非,男,26岁。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聂文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郏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曹林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邮政局、曹林非的委托代理人赵书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邮政局、曹林非诉称,2014年7月19日,邮政局的合法驾驶人曹林非驾驶邮政局所有的豫D62166号小轿车在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的道路上与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满义、乘车人高战强和豫D62166号小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崔满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程栋梁、高战强无责任。事故造成邮政局车辆损失24563.00元,车辆拆检费2200.00元,价格鉴定费1000.00元,拖车费1500.00元。曹林非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眼钝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653.70元。郏县邮政局的豫D62166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1、保险公司依法向邮政局支付豫D62166车辆损失24563元,车辆拆检费22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9263元;2、请求保险公司向曹林非支付医药费16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误工费1729元、交通费420.00元、陪护费2168元,共计6490.7元;3、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保险公司依法向郏县邮政局支付豫D62166车辆损失24563元,车辆拆检费220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合计2926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如果属于保险责任的话,保险公司同意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9时10分,在郏县凤翔大道武装部门口处的道路上,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62166号小轿车相撞,致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崔满义、乘车人高战强和豫D62166号小轿车驾驶人曹林非、乘车人程栋梁受伤,两车不均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7月19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1、崔满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曹林非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程栋梁、高战强无责任。2014年8月6日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豫D62166号车辆的损失为更换材料费19663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4900元,共计24563元。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0日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因豫D62166号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郏县邮政局支付了拖车费1500元、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豫D621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142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豫D62166号轿车的车主系郏县邮政局。 上述事实,有郏县邮政局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书,施救车辆的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崔满义驾驶的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曹林非驾驶的豫D62166号小轿车相撞后,崔满义、高战强和曹林非、程栋梁受伤,两车不均不同程度损坏。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豫D62166号车辆的损失为更换材料费19663元,钣金、喷漆、拆装焊合工时费4900元,共计24563元。郏县邮政局支付了拖车费用1500元,鉴定费1000元。因豫D62166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车辆损失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郏县邮政局请求拆检费2200元,因郏价认字(2014)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豫D62166号车辆的损失中包含有该笔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应当由豫KQJ12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公司先于理赔,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故保险公司在支付完保险理赔款后,享有追偿权,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豫D62166号车辆的所有人系郏县邮政局,故不应对曹林非进行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郏县邮政局保险理赔款27063元; 二、驳回郏县邮政局、曹林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郏县邮政局、曹林非负担2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李银环 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