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张露露,女,197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武文波,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章益璋,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张露露诉被告武文波、章益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露露、被告武文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益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原告的外甥生病急需钱做手术,由于本人不会网银的操作,委托被告武文波代为汇款,但武文波疏忽大意,误将35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账户。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 被告武文波辩称:该笔汇款确实是由我操作,属一时疏忽,但我属于义务帮忙,不应承担归还责任。该款因不慎汇给另一被告章益璋,该笔借款应由章益璋归还。 被告章益璋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因需向案外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5万元,由于原告对网上汇款操作不熟练,便找到被告武文波,委托被告武文波代为在网上操作进行汇款,但武文波在操作电脑时一时疏忽,误将35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章益璋账户。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张露露委托被告武文波代其向案外人通过网上银行汇款35万元,但武文波在操作电脑时一时疏忽,误将35万元通过网银转入被告章益璋账户的事实清楚。故此,被告章益璋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时将原告汇入其账户的35万元返还给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经被告武文波道歉,原告表示对其一时疏忽给其造成的不便表示原谅,并明确表示本案不要求被告武文波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民事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章益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露露人民币35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章益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