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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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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国振诉被告常英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谢国振,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常英丽,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

(2015)舞民初字第853号

告谢国振,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常英丽,女,197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干休路北段路东。

负责人梁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告谢国振诉被告常英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振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常英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国振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常英丽驾驶豫DZC61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适用房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谢国振驾驶的沿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T02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谢国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英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国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国振下唇裂伤、牙齿松动,并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豫DZC61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国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099546万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英丽承担。

被告常英丽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常英丽在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应由第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第一被告常英丽确实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原告谢国振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9时40分许,被告常英丽驾驶豫DZC619号小型轿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适用房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谢国振驾驶的沿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T02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谢国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2日,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舞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英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国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国振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颌面外伤:右上中切牙不完全脱位、下唇软组织挫伤;3、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谢国振共计住院15天(2015年5月13日入院,2015年5月28日出院),花费各项医疗费5615.46元(原告诉求医疗费为5825.46元)。除医疗费用外,原告刘增周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元(一名护理人员:谢藏,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交通费300元。

肇事车辆豫DZC6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5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常英丽驾驶豫DZC619号轿车沿舞钢市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经济适用房小区门口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谢国振驾驶的沿铁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T020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谢国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案被告常英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国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谢国振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15天,实际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共计5615.46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5825.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停发1800元的工资,原告主张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117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支持一名护理人员,按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15天×1人,原告主张12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9185.46元,被告常英丽作为侵权人应当在责任比例内向原告谢国振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豫DZC61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谢国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谢国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即可得以补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谢国振赔偿9185.46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6065.4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1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国振各项损失9185.46元;

二、驳回原告谢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元,由原告谢国振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