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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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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叶诉被告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叶,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杨永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王叶诉被告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

(2015)舞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叶,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杨永辉,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王叶诉被告杨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杨永辉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王叶借款10000元,后返还借款4000元,剩余6000元一直不还。经原告王叶多次追要,被告杨永辉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2015年3月14日偿还欠款1000元,至今仍有5000元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永辉偿还借款5000元。

被告杨永辉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还了4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叶现金陆仟元整(6000元整)。后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偿还欠款1000元,至今仍有5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杨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5000元借款未还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叶借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71元,均由被告杨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王贯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