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男,汉族,河南省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杜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2014年9月11日被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11月18日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法院判决后,被告不让原告进家,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存款;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建的第二层房屋四间,并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 被告杜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若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元/月。3、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土地是每个人赖以生存的来源,被告家的地包括被告奶奶、父母、姐姐、表妹和被告本人的,没有原告的,原告的地在娘家。被告母亲有病,钱没有剩下,而且欠下很多债,被告家的地全部征收完了,被告的钱还了帐买车跑车又赔了,现在已经没有钱了,还欠的有外债。4、房屋是婚后盖的第二层,但是婚前的基础,是被告父母用原来积蓄盖的。5、原告要求经济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杜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跟随自己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杜庄的房屋二层四间是婚后所建,屋内未粉刷。 原告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12万元存款即土地补偿款120000元,被告陈述该款现在已经花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户口薄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本案中,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关系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但双方女儿杜某甲作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双方理应对其负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因双方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同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为农民,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每月向女儿支付抚养费2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位于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杜庄的房屋的第二层四间是婚后所建,该四间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因被告对土地补偿款120000元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现仍存在,对于原告要求分割12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济困难,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杜某甲(2010年3月2日生)由被告杜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杜某甲年满18周岁。自2015年9月1日起支付,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3月1日前支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月1日前支付下半年的抚养费)。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舞钢市铁山乡乔庄村杜庄的房屋的第二层四间,靠东两间由原告李晓娟居住使用,靠西两间由被告杜志民居住使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