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10号 原告高书萍,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允晶,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青少年宫对面 法定代表人:王正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漯河市泰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富理,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书萍诉被告许允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被告许允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萍诉称:2015年6月23日下午16时9分被告许允晶驾驶豫DBP92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建设路与干休路交叉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书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书萍先行到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于2015年6月24日到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书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允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50.76元,误工费12602.2元,护理费7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物品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345.4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判令三被告对原告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允晶辩称:原告的车从后面超车挂住我的车,对原告形成的伤情我方有异议,故不存在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我公司有保险责任,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份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确定侵权人、肇事车辆、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3病例、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和医疗费费用总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费用。4.舞钢市保健中心销售单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5.交通费票据。6.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7.舞钢市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出事后两个小时对伤情进行了检查。 被告许允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6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许允晶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与发生事故时间不一致,原告住院所治疗伤情不能认定为事故所产生的伤情。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治疗伤情应属事故产生的伤情,对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份证据系医院对病人的医学证明,应予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医院遗嘱上无注明需购买拐杖的必要,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因无遗嘱,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该份票据都是连号,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住院的时间,本院酌定为1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许允晶认为该检查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医院医疗部门盖章,但该证据中有医院门诊编号、医师签字,且与后期原告治疗伤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3日下午16时9分被告许允晶驾驶豫DBP927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车,在建设路与干休路交叉口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书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书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允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书萍先行到舞钢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于2015年6月24日到舞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时间为6天,在舞钢职工医院医疗费共计8293.97元,于2015年6月29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全休6个月,骨折愈合前需陪护一人。2.继续药物应用,术后12天拆线。3.定期复查,骨折未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4.若不适,及时来诊。 肇事车辆豫DBP927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且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BP927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DBP927号车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本事故中因原告高书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允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书萍合理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8293.97元;2.误工费12429.62元(24391.45÷365×186);3.护理费7488.53元(28472÷365×96=7488.53)。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天);5.营养费用60元(按每天10元,计算6天);6.交通费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高书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8552.1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书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许允晶负担80.1元,由原告高书萍负担18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