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84号 原告丁某某,女,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艳芳,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刘纪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砖块、石头、铁锹等物品将原告头部、面部、胸部、左手、右大腿等多处致伤。因伤势严重,原告当日被送往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因为是留急诊观察性治疗,医院没有出具住院证、病历。回家休养后,因病情加重,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入院治疗22天,现原告病情仍未痊愈,仍在家休养治疗。原告伤情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对被告故意殴打伤害原告的违法行为,舞钢市公安局对其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被告致伤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933.2元,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支付了1800元。因此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33.2元(医疗费共10933.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误工费24916.48元(25402元/年÷12月÷21.75天×256天)、护理费6034.46元(25402元/年÷12月÷21.75天×31天×2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834.1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对本案的纠纷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60%以上的责任。原、被告是邻居关系,从2008年被告房屋建成入住后,原告经常无事生非,将自家的脏水泼在被告门前,并把衣服、被子晒在被告门前,用车堵住被告家出路,扬言断被告道路,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果。2015年3月7日下午,原告又在被告家门口骂,拿砖头、石头往被告院内砸,为此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争吵期间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都有受伤,被告面部被原告抓伤,右嘴角处被原告抓伤约有2公分长,被告因孩子小没人照顾就简单进行了处理,但办案民警对被告的伤情拍有照片,现被告脸上仍留有疤痕。综上事实,是原告多次挑衅并引发本案的纠纷的发生,原告有重大过错,故应对本次纠纷承担60%以上的责任。2、纠纷发生后原告以头部受伤要求检查治疗,在医院做了全身检查没有大碍的情况下,原告仍要求住院观察两天,谁知原告一住就住了9天院,被告为息事宁人,先是支付原告现金1300元,后又于2015年3月15日原告出院时,再次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2300元。原告出院后派出所和村里多次协调,原告拒不出示药费票据张口要10000元,派出所的警官说你不拿票据就是打官司也不行,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但被告没想到原告在纠纷发生长达53天后,又于2015年4月29日再一次住院22天,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和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对第二次住院造成的一切埙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从和睦邻里关系考虑,愿意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费用的40%承担责任,并扣除已支付的23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3、2015年3月7日的诊断证明没有配合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等,无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详细情况。对2015年5月5日的诊断证明和2015年5月21日的出院证有异议,根据行政处罚书及法医鉴定书均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伤情很轻,原告的颅脑损伤后遗症是否与2015年3月7日的纠纷有因果关系。期间长达53天,原告是否遭受其他损害无法查明,因此原告的颅脑损伤后遗症真实性有待核实,与原告的发生纠纷有无因果关系,也有待查实。4、护理费依据农林牧渔业标准与护理人员的身份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出院证上建议休息6个月及住院期间陪护2人,与原告轻微伤的伤情明显不符,原告的休息时间及陪护时间应提供鉴定意见予以确认。误工费也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5、对医疗票据无异议,2015年3月9日票据的床位费、治疗费、挂号费、CT费均存在重复现象,仅床位费就存在两次收费情况,其他的治疗费、挂号费、CT费也存在两次收费现象,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支出真实性有疑问。3月10日、3月12日的挂号费仍存在两次收费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平煤神马集团医疗收费189.3元有异议,该票据没有诊断情况,只有医疗费票据,无法核实费用支出的合理性,请求法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以扣除,另外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的任何费用。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过高,即使存在住院天数,也应按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伙食标准每天30元。治疗天数计算有误,原告第一次治疗除门诊票据外未提供病历、用药清单及出院时结算等住院证证明,无法证实具体住院天数。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治疗天数未确定,该项费用不合理,不应支持。7、营养费被告不认可,第二次住院与被告无因果关系,休息时间过长,应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8、因原告无法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交通费应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应不予支持。10、要求原告提供第一次的住院证、出院证,如不能提供,被告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不应支持。第一次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300元,诉状上是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下午,舞钢市杨庄乡毛庄村臧沟组村民杨某某与丁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引起打架,杨某某用砖头块将丁某某头部砸伤,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舞钢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舞公(杨)行罚决字(2015)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某某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已送达杨某某。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丁某某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5日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门诊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157.02元(296.63元+1279元+1190.63元+651.26元+70.6元+148.38元+492.02元+28.5元),该医院2015年3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患者外伤后头部当即出血,头痛头晕伴恶心呕吐,躯干、肢体多处疼痛等不适。被人送入急诊。急诊查体:头顶部头皮裂伤,深达骨膜,边缘不规则,左手指皮肤裂伤及小缺损,胸部、髋部、肢体等多处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等。经清创缝合后,TAT注射,留急诊观察治疗。诊断意见为:1、头外伤,2、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医师:王某某。因丁某某是在门诊治疗,其陈述该医院并未出具入院证、病历、出院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