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英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3日生育女儿徐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太大。从2012年结婚至今,被告一直不出去工作,无收入来源,连日常花费也承担不起。原告迫于生计不得不出去上班赚钱。被告曾多次规劝原告出去挣钱,但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经常去原告单位无理取闹,已严重干扰到原告的工作,对原告的精神和名誉造成恶劣影响。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原告多次跟被告沟通,让其认清自身的责任,分担家庭义务,但被告仍不听规劝,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由于不堪忍受毫无感情的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6月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被告没有担当和尊重的言行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在需要外出工作,无法照顾女儿。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徐某甲归被告徐某某抚养。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女儿十一个月断奶后都是答辩人在家抚养,孩子现在三岁了,原告从未照顾过。原告辱骂被告,答辩人都没有还过口。原告经常骂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家人。答辩人也找过工作,但工作也有不如意的地方。原告认识不到自身的错误,把责任都推到别人的身上。答辩人家人没有亏待过原告,没有让原告做饭、洗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徐某甲(2012年12月23日生)。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分担家庭义务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并主张由被告抚养孩子。被告以被告没有亏待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等为由,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照顾。日常生活中应多沟通,多协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任何一方在生活中仅以自我为中心,不考虑对方感受的行为都是对婚姻和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本案中,被告以没有亏待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等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原被告性格差异过大,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分担家庭义务为由,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但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衡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与此同时也告诫双方,原告离婚的请求表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一定的婚姻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存在一定的危机;原被告应以本次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和好的契机,积极查找自身过错,以更恰当、更理性的方式处理夫妻关系,维护家庭稳定,为孩子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