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39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红杰,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付某某、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代理人冯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付某某借原告20万元整,凭证载明出借人为胡付山,借款人为付某某,经办人未张某某,担保单位为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约定期限3个月,利率月息1分,2014年10月8日,借款经办人张某某在借款凭证后面背书此款有张某某负责偿还,并亲笔签字,借期期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付某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利息12000元,共计212000元,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和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借原告现金200000元整,并于2014年10月6日出具借款凭证一张,约定借期为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付某某于借款人出该有印章,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加盖印章,经办人为被告张某某,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款凭证背面书写:此款有张某某负责偿还。该笔借款至今本息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利息计算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到2015年4月9日,即利息为12000元(200000元×1%×6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某某负有还款责任。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负有连带保证义务,被告张某某在借款凭证背面的背书应视为其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义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利息算至2015年4月9日,被告付某某自2015年4月10日起还应按约定月息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 告胡某某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本息共计212000元,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付某某自2015年4月10日起继续按月息一分向原告胡某某支付利息至上述第一项中确定还款之日,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全 审 判 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 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