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42号 住所地:舞钢市朱兰钢城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书友,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苏根成,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继平,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被告苏根成、刘继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书友、被告刘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根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诉称:被告苏根成于2012年6月13日由被告刘继平担保从我行贷款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现仍下欠我行贷款本金49980元,利息10946.4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926.4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3月21日起继续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起。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继平辩称:本人从未为他人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刘继平”的签字不属本人所签,要求进行字迹鉴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 被告苏根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苏根成由被告刘继平担保,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5万元,原、被告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个人借款凭证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43400%;后利率调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6月12日为合同利率8.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贷款本金49980元,利息10946.44元,本息共计60926.44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6月13日借款人苏根成及担保人刘继平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因被告刘继平对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有异议,且申请技术鉴定。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接到我院技术部门委托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合同编号41020120120071504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盖章)”的“刘继平”签名不是刘继平本人所写。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32号鉴定意见书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苏根成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原告起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还款责任的认可,依据合同规定,被告苏根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案中因被告刘继平否认其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字,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否定了担保人刘继平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在原告没有新的证据能够推翻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的证据下,原告让担保人刘继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苏根成自2015年3月21日起还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根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行贷款本金49980元,利息10946.44元,本息共计60926.44元。 二、被告苏根成自2015年3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被告苏根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宏伟 人民陪审员 褚培培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