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983号 原告龚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舞钢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会丽,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5年3月21日1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64.8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46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92.89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以前原告就经常骂答辩人。事发当天是答辩人是去亲戚家吃饭,吃过饭回来的路上遇到原告,当时原告就在那里骂答辩人。当时是原告先动的手,把答辩人的嘴弄流血,眼睛睁不开,答辩人用手挥了一下碰着原告的鼻子。当时原告也没有说什么,原被告就各自回家了。晚上派出所的警察就来答辩人家询问,说下午厮打事件,询问完就把答辩人送回家了。原告把答辩人头上打了大口子,答辩人都没吭声,原告去职工医院检查,医院让原告回家,原告交钱治疗,住院住了三天,但原告起诉写住院六天。派出所对答辩人的询问笔录属实;证人王某某和王某甲的证言不属实,当时二人都不在现场;杨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说明属实;原告住院的材料答辩人不承认,跟答辩人没有关系;鉴定意见书答辩人不认可,答辩人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6时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杨庄乡陡沟村南边公路上因琐事引起打架,原告龚某某先动手将泥巴打在被告王某某身上,被告王某某还手将原告龚某某打伤。打架造成原告龚某某头外伤、颌面部抓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向原被告双方出具了鉴定委托书,被告王某某后未做伤情鉴定,原告龚某某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舞)公(活)鉴(法医)字(2015)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轻微伤。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未对原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5天,被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颌面部抓伤,右腕部软组织损伤、腰椎滑脱术后(原告自述腰椎滑脱术后的诊断不是被告造成)。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共花医疗费2164.89元(1421.39元+743.50元)。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继续药物应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若有不适,及时来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杨庄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鉴定意见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打架,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164.89元(1421.39元+7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营养费50元(10元/天×5天);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5天);交通费酌定50元。原告损失共计2904.92元。 因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因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打架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王金召承担原告损失的50%较为适宜,即1452.46元(2904.92元×50%)。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2.46元; 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龚某某负担3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审 判 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