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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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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宋某

(2015)舞民初字第916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汉族。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于1991年5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甲,今年24岁。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长期外出,双方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并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因调解后原告撤诉,但原被告并未和好。原被告已毫无感情,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于离婚,答辩人没有其他要求。因为孩子大了,需要成家立业,如果原告要离婚,就得让孩子在老宅基地上建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苏某甲(1991年2月15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2002年因生气分居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没有和好可能。

原被告家有一处宅基地,位于八台街37号一组,北邻公路、西是公路、南邻李丰收家,东邻梁领家。该宅基地由原被告、原被告儿子、原告母亲四人共有。

原被告家共有三块地:八台镇八台村西南岗一块,共四分地,四人(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原被告儿子)一人一分;村上一块菜园地,四个人(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原被告儿子)的地,每人二分八;村北一块大田地,四个人(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原被告儿子)的地,分地时每人六分,一亩四当一亩。因原被告儿子苏某甲是独生子女,分双份地,共四亩二的地。

原告于2012年购买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该车于2014年11月5日凌晨3时许在自家院内发生火灾,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现该案件正在侦破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户口本、舞钢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起诉离婚,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生气已分居十余年,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宅基地应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本案中,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有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及原被告儿子,因此,以上四人对争议宅基地共同拥有使用权。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各份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家庭成员个人所有,应属于个人财产权益的范畴。原被告双方各自应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个人所有。本案中,原被告家庭所有的位于八台镇八台村西南岗的土地和位于八台镇八台村上两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是原告、被告、原告母亲、原被告儿子四人所有,被告宋月荣占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原被告家庭所有的位于八台镇八台村北的大田地因原被告儿子苏某甲为独生子女分双份地,因此,被告宋某某应分得该块土地五分之一的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荣某某离婚。

二、原告苏某某、被告宋某某(另包括原被告儿子苏某甲、原告母亲曹某某)对位于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北邻公路、西邻公路、南邻李某某家,东邻梁某家的宅基地均有使用权。

三、位于舞钢市八台镇八台村西南岗的四分土地、位于八台镇八台村村上的菜园地,以上两块地四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位于八台镇八台村村北四亩二大田地的五分之一份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黎

审 判 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栗彩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