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小字第19号
原告:彭付岭,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刚,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付岭诉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付岭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对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付岭对被告河南长鑫面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