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145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舞钢市鑫海纺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126.5元,由原告光山白鲨针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