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丁延彬,男,37岁。 委托代理人于存良,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润锋,男,37岁。 被告徐亚柯,男,35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玉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丁延彬与被告王润锋、徐亚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延彬的委托代理人于存良,被告王润锋、徐亚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延彬诉称,2014年12月2日20时37分,王润锋驾驶豫DMN330号车在郏县东坡大道郏县农村信用社路段将丁延彬撞伤,郏县交警队认定王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投有保险,请求判令王润锋赔偿丁延彬各项损失32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丁延彬增加请求103534元。 被告王润锋、徐亚柯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王润锋垫付有10656元,垫付款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王润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丁延彬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MN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徐亚柯,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0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20时37分,王润锋借用并驾驶豫DMN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郏县农村信用社路段与行人丁延彬发生交通事故,致丁延彬受伤,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颅骨骨折;3、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4、骨盆骨折;5、副鼻窦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郏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12月8日以后无用药及治疗情况,临时医嘱单显示2014年12月11日的大换药,2014年12月18日之后用药为一次开7日的口服药,2015年1月10日之后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无显示任何用药及治疗。共住院治疗120天,花医疗费18478.8元。2015年7月2日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平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05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丁延彬损伤伤残程度:十级伤残。丁延彬支付检查费330元、鉴定费7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称“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生活轻度受影响”,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根据丁延彬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条件。庭审后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润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延彬无责任。 另查明,1、丁延彬于2008年4月在郏县龙山街道购买邮电小区集资楼北楼西门洞5楼西户并在此居住。其妻子在郏县城经三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开“郏县美植媛美容店”。 2、丁延彬之父丁三(1953年4月25日生)、之母李秀环(1960年6月15日生);丁延彬有两个子女,其子丁洋洋(2002年12月1日生)、其女丁诗佳(2005年10月22日生),两个子女均在其所购买的房屋居住并在该区域就学;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人均工资为34311元/年;4、丁延彬在治疗期间王润锋垫付10656元。 丁延彬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18808.8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20天×2=18727.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营养费00元/天×120天=1200元;5、误工费月收入213天×(3600÷30)=2556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十级,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丁延彬之父:6438.12元/年×18年×10%÷2=5794.31元;之母6438.12元/年×20年×10%÷2=6438.12元;之子15726.12元/年×5年×10%÷2=3931.53元;之女15726.12元/年×8年×10%÷2=6290.45元,共计143534元。 上述事实,有丁延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误工证明、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润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丁延彬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延彬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18808.8元;2、护理费,因丁延彬提供的临时医嘱单显示2015年1月10日之后至2015年3月31日出院无显示任何用药及治疗,说明丁延彬自2015年1月10日起就不需要住院治疗,故其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从发生事故的2014年12月2日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止,为40天。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8472元/年÷365天×40天×2人=6240.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4、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5、误工费,丁延彬请求按月收入213天×(3600÷30)=25560元,因其证据不充分,但丁延彬受伤前确实从事建筑业,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建筑业人均工资为34311元/年÷365天×219天(定残前一天)=20586.6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7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30元,共1030元;8、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丁延彬请求其父母的扶养费,因其母未满60周岁,且无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人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丁延彬请求其子15726.12元/年×5年×10%÷2人=3931.53元;其女15726.12元/年×8年×10%÷2人=6290.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共计112770.7元。因豫DMN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丁延彬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8.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不足的10408.8元,因王润锋借用并驾驶徐亚柯的车辆,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王润锋赔偿。丁延彬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2361.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但王润锋已垫付10656元,扣除王润锋应承担的10408.8元后为247.2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润锋。保险公司以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根据丁延彬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的条件而申请重新鉴定,因鉴定机构是双方选定,且平顶山平正司法鉴定所对鉴定“神经功能障碍,导致日常生活轻度受影响”有鉴定资质,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丁延彬102114.7元;支付给王润锋垫付款247.2元; 二、王润锋赔偿丁延彬10408.8元(已支付); 三、驳回丁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丁延彬负担646元,被告王润锋负担2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赵晨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