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利敏,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马国停,男,44岁。系马利敏之夫。 原告卢国尚与被告马利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银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英伟、被告马利敏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国尚诉称,卢国尚是卖饲料的,马利敏是生猪养殖户,卢国尚给马利敏送饲料,经结算,马利敏下欠卢国尚饲料款36900元,于2014年12月29日马利敏亲笔给卢国尚写了欠条。后卢国尚多次找马利敏追要未果。请求,1、马利敏支付下欠的饲料款36900元及利息;2、由马利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利敏辩称,卢国尚给马利敏送料属实,但是当时卢国尚只给马利敏送了6袋料,卢国尚写的8袋料,就因为这马利敏不想给卢国尚剩下的钱。 经审理查明,卢国尚系饲料经营者,马利敏系生猪养殖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2月29日双方经结算,马利敏给卢国尚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2014年12月29号以前总欠叁万陆仟玖百元(36900元)整马利敏2014年12月29号”。后马利敏以卢国尚曾经将6袋饲料记账为8袋为由,不愿支付此饲料款,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卢国尚提供的欠条、身份证等,并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卢国尚与马利敏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马利敏在收取卢国尚的饲料后,尚有36900元饲料款未付,有马利敏出具的欠条佐证,现卢国尚要求马利敏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卢国尚要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马利敏以卢国尚曾经将6袋饲料记账为8袋,不愿支付36900元饲料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利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卢国尚36900元; 二、驳回卢国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马利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银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关 品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