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史某某,女,193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史某某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子四女,均已成家立业。现史某某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且无生活来源。王某某不尽赡养义务,甚至辱骂、殴打史某某。为了维护史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某将史某某的住房腾出;2、王某某返还史某某的征地款;3、王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4、王某某承担史某某今后五分之一的医疗费;5、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史某某现在就居住在王某某家东厢房内,王某某也同意史某某继续居住使用。王某某愿意每月支付史某某200元赡养费及面粉50斤,同意按法律规定承担史某某的医疗费用。责任田七八年前已被征用,征地款都用来给史某某看病了。 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与已故老伴共生育一子四女,其中长女长年患病,没有赡养能力,其余四人均已成家立业。史某某老伴去世后,史某某一直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务事生气。现史某某年事已高,经常生病,且无生活来源,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史某某的责任田郏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已经征用,诉讼中史某某同意放弃返还征地款。 上述事实,有史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及郏县东城街道渔池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史某某年事已高,请求王某某对其尽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史某某要求王某某将其住房腾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及面粉50斤、承担四分之一医疗费的诉求。由于史某某现在就居住在王某某家东厢房内,王某某也同意史某某继续居住使用,且王某某同意每月支付史某某赡养费200元及面粉50斤,并承担四分之一的医疗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某家东厢房一间由史某某居住使用; 王某某每月支付史某某赡养费200元及面粉50斤。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从2015年10月开始,每月5号前支付该月的赡养费及面粉; 史某某今后医疗费用凭正规医疗单据由王某某承担四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