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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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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培端与王建召简易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郏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

(2015)郏民初字第104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3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世攀,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红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伟,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2年7月,刘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1998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2年2月19日生育儿子王某乙,2007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1年4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至今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抚养尊重子女意见;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刘某某于1992年开始共同生活,先后共生育一子两女,夫妻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情感基础。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吵打,都属于夫妻正常现象,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刘某某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2月12日生育长女王某甲,2002年2月19日生育长子王某乙,2007年11月22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11年4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8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王某某将刘某某头部、面部打伤,刘某某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1189元。2013年5月24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与王某某离婚,后由于刘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2日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后刘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王某某曾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与刘某某离婚,由于刘某某下落不明,王某某撤回了起诉。2015年7月1日,刘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王某某离婚。

另查明,刘某某、王某某于2009年4月在郏县冢头镇南三郎庙村共建三间两层房产一处。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2013)郏民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书、郏县公安局冢头派出所接处警登记、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共同生活多年,但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打。特别是近年来,双方吵打后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请求与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中,双方同意婚生长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教育费凭相关收据由刘某某承担一半;婚生之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产问题,二楼三间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一楼三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为宜,其中,一楼有刘某某的出路权,大门及卫生间共用。关于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等问题,由于双方观点出入较大,对方相互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婚生长女王某甲由王某某抚养,教育费凭相关收据由刘某某承担一半;婚生长子王某乙由王某某抚养,婚生次女王某丙由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抚养人自理;

三、婚后共同财产三间两层房产二楼三间由刘某某居住使用,一楼三间由王某某居住使用,其中,一楼有刘某某的出路权,大门及卫生间共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