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高峰,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某,男,1995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赡养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刘某某突然患脑梗塞、脑炎等疾病,经抢救留下了半身不遂的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其妻赵玲不顾夫妻情谊,对刘某某不尽扶养义务,刘某某之子刘某某现已成年,并结婚生育子女,但一直未对其父刘某某尽赡养义务。刘某某的父亲系残疾,行走靠双拐,母亲左腿骨折,亦靠拐杖行走,照顾刘某某的生活。现生活困难,无能力照顾。请求:1、依法判令赵玲对刘某某尽抚养义务;2、刘某某对刘某某尽赡养义务;3、赵玲、刘某某将刘某某接回自己家中居住;4、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玲、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赵玲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95年8月14日生育长子刘某某,又名刘二朋(已婚),2000年11月10日生育次子刘少朋。2008年4月刘某某突患脑梗塞并住院治疗,同年6月出院,现肢体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刘某某出院后赵玲外出,刘某某的生活一直由其父母照料。现其父母年事已高,生活困难,刘某某要求其子刘某某尽赡养义务。 诉讼中,刘某某撤回对赵玲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刘某某尽赡养义务,每月支付刘某某赡养费500元,并承担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刘某某的残疾证、郏县茨芭镇山店村委会证明,已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刘某某系肢体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并丧失劳动能力,故刘某某主张刘某某支付赡养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因其生育有两个子女,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的标准计算,即每月268元(6438.12元/年÷12月÷2),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某今后的医疗费用,应按医疗费单据由刘某某承担二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每月支付刘某某生活费268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生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以后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上半年的生活费,7月5日前支付下半年的生活费; 二、刘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凭医疗费单据由刘某某承担二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霞 审 判 员 马晓沛 人民陪审员 王丙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