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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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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永华诉被告贺杰民、王凤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

(2015)舞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苗某某,男,汉族。

被告贺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满族。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舞钢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某某诉被告贺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被告贺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17时10分,原告驾驶豫DAQ098号汽车,行驶在舞钢市尹集外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被迎面逆向行驶的被告贺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白色起亚车撞伤(该车被保险人为王某某,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漯河分公司),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2015年4月12日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因被告拒付医疗费致使医院停药,在与交警部门沟通无果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转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4月28日出院,诊断医嘱休息、每周复查一次,共计休息21天。经舞钢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06.9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5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15天×100元/天)、护理费1755元(15天×117元/天)、误工费6000元(48天×125元/天)、交通费480元、修理费20500元、施救费(拖车费)1400元、66元税、汽车折旧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王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等险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费用应该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要求赔偿的有些项目和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有关规定依法判决。3、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是软组织损伤,其要求转院,舞钢市人民医院有能力治疗,不用转院。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各种检查和医疗费是原告扩大的损失,不应认定。4、原告无法证明施工单中修理的项目是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从舞钢到平顶山4S店的施救费是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在舞钢万通汽修厂完全可以修理。完税证明上的项目被告不应该承担。对车辆维修费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修理项目是因该事故造成的。5、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有长途车票和出租车票不真实,交通费过高。6、护理人员证明按规定应附本人前几个月的工资单,证明上没有证明公司扣发护理人员的工资,应该按照标准计算。7、原告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数额,因此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虽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但被告王某某投保有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汽车折旧费都无法律依据。9、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不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其在商业险所约定的条款中是违背的诉讼费收费,其应承担该案的诉讼费。

被告贺某某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需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赔偿数额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间接费用,折旧费、鉴定费和诉讼费;4、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转院到平顶山治疗,对平顶山医院产生的费用不予理赔;5、原告的身份是修正药业的区域经理,可能和医院有利害关系;6、原告受伤较轻,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提供的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上记载病人要求出院,原告转院行为并无任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应该以舞钢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其他费用不予支持;7、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相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8、护理费按照一个人计算;9、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10、交通费我们是基于原告自述的舞钢市物价局去平顶山定损,不是本案的损失,不应承担;11、修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12、施救费用我们没有剥夺原告去哪里修理,但是期间拖车费1000元是原告扩大的损失;13、汽车折旧费用没有证据证明;14、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贺某某驾驶白色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为:F1529008,车架号为:LJDRAA120F0005751)沿舞钢市尹集外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豫DAQ098号小型轿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8日,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805.28元。病历上显示入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上显示诊断意见为:多发外伤。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完善检查(必要时复查头颅胸部CT,查伤处X线片),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尽早完成伤处X线片检查,排除骨折外伤改变,如房颤再次发作,建议去心内科治疗,建议近期复查凝血四项,保持擦伤部位干燥清洁,必要时口服消炎药物,避免感染,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原告于2015年4月18日入住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750.71元。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2、胸壁、左肩、颈部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一周,2、如仍有不适,可继续门诊治疗。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从肇事现场被拖至舞钢市万通汽修支付拖车费400元,从舞钢拖至平顶山4S店支付拖车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出汽车修理费20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