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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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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石岩诉被告夏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

(2015)舞民初字第25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7个月,现已到期。经原告多资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

被告夏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夏某某因缺钱向原告葛某某借钱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葛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年底前归还,特此证明。夏某某。2014.05.15”。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书写,该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