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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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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晓朵、于东汇、于承琨诉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贺晓朵,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东汇,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承琨,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舞钢市垭口办

(2015)舞民初字第947号

原告贺晓朵,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东汇,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承琨,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贺广,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为舞钢市垭口办事处庙上村125号四楼。

委托代理人江洋,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贺晓朵、于东汇、于承琨诉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晓朵、于东汇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贺广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晓朵、于东汇、于承琨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依据被告广告宣传及置业顾问的介绍,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签订了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一份,认购被告开发的恒大华府5号楼1层-117号商铺一套,面积45.85平方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认购款项和购房的各种费用,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保证被告广告的真实性,被告在购房合同补充条款第6项对合同第11条变更如下:“分期规划,分期开发”,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但在原告交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根本未按约定进行二期开发,致使原告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各种费用共计483152.44元。2.判令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舞钢恒大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违约责任,原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广告宣传并不构成合同宣传。原告在广告宣传过程中均明确记载了“广告相关内容仅供参考,最终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为准”、“本广告对项目周边的道路、环境、交通、公用设施、产品的介绍,不意味着本公司对此作出承诺”、“本广告为要约邀请,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等风险提示,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合理的提示和说明。广告内容不构成要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依据被告广告宣传及置业顾问的介绍,于2012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恒大华府楼宇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一套,并对合同部分条款加以补充,其中第6项第11条变更为:本商品房项目分期规划、分期开发,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该变更为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变更且影响买受人所购商品房质量或使用功能的,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有权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解除合同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出卖人发出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费用,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了认购房屋,原告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商品房登记手续。后原告以被告未按广告宣传、开发二期给其购买的商品房价值降低,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各项费用票据、预购商品房登记证、被告的宣传单、广告等资料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对所尽义务履行完毕,且对被告前期的广告宣传及后期开发的起止时间,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列入违约事项,原告的诉请因无有力证据予以印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贺晓朵、于东汇、于承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2元,减半收取4616元由原告贺晓朵、于东汇、于承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