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说明了利息并写有借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6000元,共计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于某某通过中间人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闫某某现金壹万元整,(用期一个月)。利息10%。借款人:于某某。2013年5月5日”。原告当庭陈述该借条内容及签字均为被告书写,该借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诉求的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期间为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借条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诉求的利息过高,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5.6%;2015年3月1至2015年5月9日间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35%。该借款利息为4428.12元(10000元×5.6%÷12月×22月+10000元×5.6%÷12月÷30天×23天+10000元×5.35%÷12月)×4,本息共计14428.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本金10000元及利息4428.12元,本息共计14428.12元。 二、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20元。被告于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