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11号 原告吴广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涛,男,46岁,汉族。 被告朱德福,男,50岁,汉族,住舞钢市杨庄乡瓦房沟村。 原告吴广顺诉被告柴涛、朱德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涛、朱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顺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驾驶本人车辆为被告运输木杆,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欠款1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柴涛、朱德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广顺为被告柴涛、朱德福运输木杆,完成运输工作后,二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1380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算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柴涛、朱德福欠原告吴广顺运输费用13800元,依据被告柴涛、朱德福给原告吴广顺所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其欠原告款的真实性,被告柴涛、朱德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涛、朱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广顺归还欠款13800元,二被告对原告欠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柴涛、朱德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