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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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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伟丽诉被告郭坤平、第三人刘立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田伟丽,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郭坤平,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第三人刘立新,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2015)舞民初字第233号

原告田伟丽,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郭坤平,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第三人立新,男,195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田伟丽诉被告郭坤平、第三人立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伟丽及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第三人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坤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伟丽诉称:2011年至2013年4月前,贾国营经营舞钢市诚运汽车租赁公司,由于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十,贾国营经营至2013年4月,后将公司整体转让给第三人刘立新,随着债权债务的转变,刘立新接手后又给我打了13万的欠条,并答应利息同上。经营中由于刘立新不懂业务,经贾国营和刘立新协商并告知我,于2013年10月9日把该公司又一次转让给被告郭坤平,郭坤平答应待公司接手后先付我3万元,并答应余款于2013年12月30日下午5点50分结清余款本息。事情办完后,郭坤平接手了公司全部资产,但对我避而不见,所以本息分文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欠款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坤平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刘立新述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贾国营把公司转给我后,我经营不下去,原告又和郭坤平一起找到我,让我转给郭坤平,我和原告、郭坤平订了协议,约定该欠款13万元由被告郭坤平偿还。所以,我认为该欠款应该由郭坤平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贾国营以办汽车租赁公司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2012年4月贾国营以办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2012年6月份贾国营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以上共计13万。2013年4月2日,贾国营因汽车租赁公司经营不下去将其转让给第三人刘立新,为此贾国营与第三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资产包括汽车四辆(江淮柴油商务豫DHF167一辆,价值6.5万;江淮汽油商务豫DLK185一辆,价值5.5万;北京现代豫DCF185一辆,价值3万元;大众3000豫DU7558一辆,价值3万元)及相关办公用品,总额共计25.1万元,原告、第三人及贾国营另协商,贾国营所借的13万借款由第三人偿还,第三人为此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3万元的借条一份。2013年10月9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舞钢市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有资产转让合同》及《舞钢市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有部分资产明细移交表》,约定第三人将汽车租赁公司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13万元的欠款,转让资产包括上述的汽车四辆及相关办公用品等,价格共计13万元,付款方法为被告收到车辆钥匙及有关手续后向原告先付3万元现金,下余10万元到2013年12月30日付清。因首次应付款3万元被告收到车辆钥匙后未支付,2013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原告3万元。截至目前,该欠款13万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江淮柴油商务豫DHF167、江淮汽油商务豫DLK185、大众3000豫DU7558各一辆,已交付给被告,2013年9月23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可收到上述三辆车。北京现代豫DCF185车辆,原告称因未找到被告,该车未交付给被告,原告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售车款现由原告占有,但原告就该车辆的出售价款及实际价值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贾国营经原告同意,将其欠原告的13万元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将该债务转移给被告,故该欠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舞钢市诚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现有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移交给被告的资产包含北京现代豫DCF185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原告并未交付给被告,原告称其将该车以1.4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价款由原告占有,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车出售时的实际价值,另贾国营与第三人签订《公司整体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该车价值为3万元,故本院认定北京现代豫DCF185汽车的价值为3万元,该价款应从被告所欠原告的13万元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坤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田伟丽欠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伟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田伟丽负担669元,被告郭坤平负担2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