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80号 原告胡新耀,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栗长印,男,1960年7月2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胡新耀诉被告栗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耀、被告栗长印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房艳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年利息为一分。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还。房艳丽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请求判决被告栗长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132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年利率按一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栗长印辩称:该笔债务被告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房艳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该借条的空隙处写有“利息1.2”的字样。房艳丽与被告栗长印于1983年结婚,于2011年11月10日离婚,在该笔借款发生时,二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胡新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房艳丽向其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在该笔借款发生时,房艳丽与被告栗长印系夫妻关系,虽栗长印以该笔借款不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房艳丽的个人债务。对此借款,被告栗长印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对利息部分表述不明确、不规范,本院不能对该借条的空隙处写有“利息1.2”的字样的真实意思表示作出判断,故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经原告陈述,原告一直向房艳丽及被告栗长印主张还款权利,故此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栗长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胡新耀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胡新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栗长印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