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12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张星凡,男,1954年5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张国庆,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陶民英,女,1971年9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程国伟,男,1970年8月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星凡、张庆国、陶民英、程国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被告张星凡已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对该笔借款已履行完毕,原告基于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的发生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张星凡、张庆国、陶民英、程国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4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