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金初字第151号 法定代表人白建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伟,男,1982年05月13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李华军,女,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被告陈夏力,女,1990年7月4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小平、李华军、陈夏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地址,暂不主张诉讼权利,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三被告的具体地址,暂不主张诉讼权利,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原告基于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李小平、李华军、陈夏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9元,由原告舞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审判员 任书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