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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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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新歌诉被告赵东亮、张思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袁新歌,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赵东亮,男,34岁,汉族,住舞钢市垭口焦沟村。 被告张思瑾,女,32岁,汉族,住舞钢市垭口焦沟村。 原告袁新歌诉被告赵东亮、张思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

(2015)舞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袁新歌,女,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赵东亮,男,34岁,汉族,住舞钢市垭口焦沟村。

被告张思瑾,女,32岁,汉族,住舞钢市垭口焦沟村。

原告袁新歌诉被告赵东亮、张思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新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亮、张思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袁新歌诉称:2013年5月9日,被告赵东亮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三个月后归还1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东亮归还10万元借款,被告张思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东亮、张思瑾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东亮以工地上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被告赵东亮偿还了5万元,剩余借款10万元,被告赵东亮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袁新歌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原告称,其借款给被告赵东亮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张思瑾对该借款知情。舞钢市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二被告自2007年登记结婚,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仍系夫妻关系。该借款10万元,二被告至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赵东亮欠原告10万元至今未清偿属实,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赵东亮与被告张思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该借款,被告赵东亮应当偿还,被告张思瑾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东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袁新歌借款10万元,被告张思瑾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东亮负担,被告张思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