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31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清泉,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梅世杰,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乔广甫,男,198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清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世杰、乔广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石,货物单价为3650元/吨(含税),供货数量以买受人数量为准,结算方式为买受人根据财务挂账额度分期按比例付现款或承兑汇票,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却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01.02835万元及因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7.2606万元;2、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属实,原告也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之所以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至今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妥善处理,故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另外,原告诉称的损失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向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出卖电石,合同项下的总数量为650吨,单价为36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237.25万元。合同要求电石的质量标准为:30-50㎜块状物,粉状物不得大于2%,发气量不小于250L/kg,结算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出卖人根据买受人通知开具税务监制的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买受人根据财务挂帐额度分期按比例付现款或承兑汇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将合同项下的电石送往被告指定地点,本案中原告起诉的为2014年1月8日、17日、21日、26日、28日,2014年2月10日、18日、19日、21日九次数量共计276.79吨、价值为101.02835万元的电石,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涉案的电石不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被告出具一张《舞钢质量管理部化学分析报告单》,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报告单显示对原告提供电石的随机检测中,部分电石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要求的电石的质量标准,对此,原告未予否认,但称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诉求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数量为276.79吨、价值为101.02835万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损失7.2606万元,因原、被告之间未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01.02835万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6元,由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负担653元、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