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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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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秀琴诉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魏秀琴,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住舞钢市。 被告付国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朱兰建设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凯歌。 原告魏秀琴诉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

(2015)舞民初字第1109号

原告魏秀琴,女,汉族,1969年5月10日生,住舞钢市

被告国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朱兰建设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凯歌。

原告魏秀琴诉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付国军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114400元,并于2015年4月23日出示借款凭证一份,并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清偿,第二被告是担保人。但至今,被告未予清偿。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144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借款凭证一份,日期为:2015年6月16日;出借人:魏秀琴;借期:三个月,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2日;借款金额:114400元;利率:10‰。该份借款凭证的借款人处加盖了付国军的个人印章,担保人处加盖了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魏秀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付国军向其借款1144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付国军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付国军按月利率10‰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付国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魏秀琴借款114400元,并自2015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被告付国军负担,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