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012号 原告吴广顺,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德福,男,50岁,汉族。 原告吴广顺诉被告朱德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依法使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闫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德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吴广顺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驾驶本人车辆为被告运输木杆,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欠款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无奈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德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广顺为被告朱德福运输木杆,完成运输工作后,被告认可向原告付运输费用6000元,并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因归还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算凭证、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德福欠原告吴广顺运输费用6000元,依据被告朱德福给原告吴广顺所出具的欠条,应认定其欠原告款的真实性,被告朱德福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德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广顺欠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德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宏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夏 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