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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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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红映诉王延英、田伟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闫红映,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希昌,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延英,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

(2015)舞民初字第1149号

原告闫红映,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希昌,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王延英,女,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伟庆,男,汉族,1988年12月22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湛河区新华路南段路西明珠城市花园2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周学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雪,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法定代表人:苏俊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腾飞,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红映诉被告王延英、被告田伟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映的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宋希昌、被告王延英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雪、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腾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伟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红映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延英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平桐公路舞钢市尚店街路西行驶进入平桐公路过程中,与闫红映驾驶的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路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红映受伤。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延英负主要责任,被告田伟庆驾驶的豫DUX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分别投保)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影响车辆通行是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闫红映车辆损坏、人身受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2818.2元,出院后需要休息三个月。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18.2元、误工费7016.72元、护理费8354.26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3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9699.18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判令四被告对原告赔偿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延英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超过了法定标准和具体规定。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若肇事车辆与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3.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同华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被告王延英在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平桐公路舞钢市尚店街路西行驶进入平桐公路过程中,与闫红映驾驶的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路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闫红映受伤。事故发生后,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舞公交认字(2015)第275号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延英违反“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认定被告王延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认为田伟庆行为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被告田伟庆承担次要责任。认为闫红映的行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闫红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闫红映即被送往舞钢市职工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2014年10月24日入院,2014年11月8日出院),原告闫红映要求的各项损失如下: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18.2元、误工费7016.72元、护理费8354.26元、营养费1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36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9699.18元。

豫DUX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14时2分起至2014年11月21日14时2分止。豫DUX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延英为原告闫红映垫付3000元医疗费。原告闫红映所诉的各项损失未将该3000元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健康权和财产权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闫红映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5天,本院认定有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12818.2元,误工费7016.72元,车辆损失费360元、鉴定费100元,必要的营养费用15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应认定为45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5天);3.原告闫红映主张护理费8354.26元,依据2014年居民服务业计算105天符合法

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28472÷365×105=8190.58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9185.5元。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通过现场技术勘验、调查和鉴定等活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当事人有无违章或其他过程进行确定后作出的专业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予以认定。因豫DUX6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红映因该车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原告闫红映、被告王延英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赔偿。上述费用29185.5元中,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处理的为15407.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未超出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需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处理的为360元,未超出保险公司该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全额赔偿;需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处理的部分13418.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保险公司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下余费用3418.2元,原告闫红映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的责任由被告王延英承担,即被告王延英承担2392.74元,原告闫红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各承担512.73元。因被告王延英已为原告闫红映垫付3000元,在扣除被告王延英应付给原告闫红映赔偿款2392.74元后,剩余款项607.26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对准被告王延英支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