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535号 原告郭发勇,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冯红杰,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根发,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郭发勇诉被告付国军、张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发勇及委托代理人冯红杰、被告张根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国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郭发勇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付国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二份,每份金额5万元。凭证载明,出借人郭发勇,借款人付国军,经办人张根发,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月利率10‰。借款凭证规定借款人保证在借款期满后无条件把出借人的本金、利息及时支付给出借人,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担保单位偿还。2015年1月7日,经办人张根发在借款凭证后面背书“此款由张根发负责偿还”并亲笔签名,自愿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对债务进行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付国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0.3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共计10.3万元整,被告张根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根发辩称:原告经我手存到被告付国军处10万元,被告付国军为借款人,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我只是经办人不是担保人。该借款被告付国军用于办企业,借款到期后,由于企业资金链断裂,付国军没有及时还上,拖延至今。既然原告把款打到付国军账户上,付国军有企业,有千万资产存在,我会负责把原告的钱追回来。至于原告说让我偿还此款,我不同意,我只负责向付国军讨要此款,偿还给原告。 被告付国军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原告借给被告付国军10万元,经办人为被告张根发,担保单位为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付国军及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内容均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日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月利率10‰,利息1500元,出借人郭发勇,借款人付国军,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根发。被告张根发于2015年1月7日在两份《借款凭证》背面注明:此款由张根发负责偿还。但截至目前,该借款本金、利息二被告及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偿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付国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0.3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付国军应当偿还。被告张根发在《借款凭证》上备注“此款由张根发负责偿还”,系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付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行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发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0.3万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并自2015年4月7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0‰支付原告郭发勇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根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付国军负担,被告张根发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