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姬晓雷,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苏德民,男,196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太白山路,组织机构代码:68176927-9。 法定代表人王松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晓雷诉被告苏德民、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晓雷、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德民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姬晓雷诉称:2012年6月7日,原告姬晓雷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建造总投资额约为303.9747万元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建款250万元:第一次是以代建合同款的形式,分三次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第二次是以借款形式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原告在向被告支付250万元款项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迟迟未对双方签订的《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项下的房屋进行开工和交付,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建款250万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及损失1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苏德民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姬晓雷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姬晓雷代建钢城花园二期一层A53-A58(建筑面积约为320.07㎡,单价为5000元/㎡)、二层除A52-53(建筑面积约为533.11㎡,单价为2700元/㎡),总投资约为303.9747万元的房屋。原告姬晓雷在合同签订后应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50%,钢城花园二期主楼主体工程进行到第二十层时支付合同价款的30%,主体工程进行到封顶时支付剩余的20%,经有资质的房屋测量部门测量房屋具体面积后,房款多退少补。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交房按照合同价款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姬晓雷不能按期缴付房款按照所欠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姬晓雷在合同尾部签字确认,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代表人一栏签字为姜红波。合同签订前,原告姬晓雷于2012年6月2日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的订房意向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姬晓雷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2012年7月6日分两次共计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钢城花园二期代建工程款100万元,以上共计150万元,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姬晓雷出具三份《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姬晓雷在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150万元款项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建设。 2013年11月6日,原告姬晓雷与被告苏德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苏德民作为借款人、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姬晓雷借款100万元,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姬晓雷出具《担保函》,愿意以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拥有所有权的柒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告姬晓雷、被告苏德民均在合同尾部签字,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法人一栏由刘根记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名为借贷实为支付代建款,《借款合同》项下的100万元借款实际是用于《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项下的房屋建设,之所以以借贷的名义是因为原告姬晓雷在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并支付150万元代建款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开工建设,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希望原告继续支付一部分购房款,原告当时有所顾虑,出于安全的考虑,才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被告苏德民,并要求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苏德民担任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并接手涉案工程。 对上述事实,在本院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苏德民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苏德民均予以认可,并称原告姬晓雷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之所以签订《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是因为签订代建合同时并不满足购房时机,代建合同也约定涉案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即签订正式的购房合同,后来双方发生的《借款合同》也是代建合同的继续履行,原告姬晓雷共计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250万元,所有的房款均用于钢城花园二期工程建设,但代建合同项下的工程至今仍是一个坑,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历多次法人变更,原告姬晓雷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代建合同时,姜红波系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实际控制人,原告姬晓雷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为刘根记,历任法人对上述事实都认可(包括被告苏德民本人在内)。另外,在本院2015年9月2日向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100万元的借款系对代建款的继续履行,并认可原告诉称的250万元代建款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代建款之日的违约金和损失。 另查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告姬晓雷起诉之时向法庭提交的法人信息为被告苏德民,现任法人为王松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姬晓雷与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签订《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既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涉案房屋,亦没有退还原告相应房款。对于原告姬晓雷与被告苏德民签订的,由被告苏德民作为借款人,并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为上述《钢城花园二期房屋开发代建合同书》项下代建款的继续履行,综上,对于原告姬晓雷主张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代建款2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违约金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代建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的款项自2012年6月7日起算、以100万元为基数的款项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姬晓雷代建款250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