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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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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934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社区A区路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玉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进干,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平顶山市。 被告李长文,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2015)舞初字第934号

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楝树社区A区路北1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玉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左进干,男,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平顶山市。

被告长文,男,197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长文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进干、被告李长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素有生意往来,2013年8月7日,因货款结算,原告从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处取得两张面值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8月12日,原告派人将上述两张价值共计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李长文,被告李长文承诺于2013年8月、9月各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但被告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还款5万元,后于2014年7月30日又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还款3万元,下余的1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长文向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文辩称:被告李长文认可收到了原告诉称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已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现仍下欠原告2万元,同意向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李长文交付两张面值均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李长文收到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后签字确认。2013年10月1日,被告李长文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款项5万元,后于2014年7月30日再次向原告支付款项3万元。

庭审中,被告李长文向法庭出示银行流水证明除上述8万元外,其在2013年8月13日曾向原告支付款项10万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但原告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长文向原告支付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李长文向原告清偿另外一张承兑汇票的行为,并向法庭出示一张面值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上有被告李长文的签字,被告李长文收到这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予以偿还。庭审中,对于被告的欠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结合案情,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大于另一方,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李长文欠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1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李长文作为欠款人,负有偿还欠款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长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市天乐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长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晓辉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