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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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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宏昌诉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被告付国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建设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凯歌。 被告张根发,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张宏昌诉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根

被告国军,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朱兰健康建设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付凯歌。

被告张根发,男195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张宏昌诉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张根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被告张根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2月3日经被告张根发介绍并经手,被告付国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明确约定利息。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被告张根发写出书面字据负责偿还此款,可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违反约定,一再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付国军偿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张根发、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付国军、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张根发辩称:借款属实,付国军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张根发、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为担保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14年11月14日,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付国军20万元,经办人为被告张根发,担保单位为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付国军及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两份,内容均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利息为14400元,出借人卢广荣,借款人付国军,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根发。被告张根发在该两份《借款凭证》背面均注明:此款由张根发负责偿还。2014年12月3日,原告另借给被告付国军5万元,经办人为被告张根发,担保单位为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为此被告付国军及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月利率11‰,利息3300元,出借人卢广荣,借款人付国军,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经办人张根发。截至目前,被告付国军共向原告支付利息9500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被告付国军及担保单位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原告张宏昌与经办人张根发协商,经张根发同意,由被告张根发本人在该借款凭证上书写“原一年借款期限改为四个月(即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由张根发签名并按指印。2014年8月25日和2014年11月14日的两笔借款发生当天,被告张根发均预先向原告支付利息0.72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付国军向原告借款25万元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付国军应当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此,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由于此两笔借款发生当天,被告张根发均预先向原告支付利息0.72万元,故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数额均应为9.28万元。对于2014年8月25日的借款,被告付国军共偿还9500元利息(经计算,共计支付了该笔借款256天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7日),故被告付国军应自2015年5月8日起继续对该笔借款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所诉三笔借款(共24.28万元)的担保单位,应对该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根发在2014年8月25日及2014年11月14日的《借款凭证》上备注“此款由张根发负责偿还”,系自愿加入到原告与被告付国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的行为,故被告张根发应对此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昌借款本金9.28万元,并自2015年5月8日起以9.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向原告张宏昌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根发、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昌借款本金9.2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以9.28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2‰向原告张宏昌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根发、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付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宏昌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11‰向原告张宏昌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龙瑞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付国军负担4834元,原告张宏昌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是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