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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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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光辉诉被告曹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聂光辉,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曹恒国,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聂光辉诉被告曹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

(2015)舞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光辉,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张文亮,男,1973年4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被告曹恒国,男,50岁,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光辉被告曹恒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恒国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聂光辉诉称:自2006年以来,被告曹恒国陆续向原告聂光辉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恒国偿还原告聂光辉欠款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恒国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至2013年,被告曹恒国多次向原告聂光辉借款,后经双方清算,被告曹恒国向原告聂光辉出具《借条》一份,将借款的数额固定为人民币8万元,《借条》中显示:“今借聂光辉现金8万元整(捌万元),曹恒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曹恒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予以偿还,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确认被告曹恒国欠原告聂光辉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曹恒国作为欠款人,负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欠款的法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恒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光辉欠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曹恒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