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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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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鹏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小字第8号 原告张鹏飞,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

(2015)舞民小字第8号

原告张鹏飞,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光明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5间)。

负责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志玉,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志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9时40分许,王松建驾驶豫LD9396、豫L81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沿高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转盘环岛路口西侧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撞住余桂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张鹏飞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的豫DP062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桂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桂田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总价为1350元,在余桂田住院期间,原告替余桂田垫付赔偿费用共计1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赔偿款共计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67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我公司已按照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40号民事判决书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余桂田进行了理赔,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只能按照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双方同责,我公司只承担原告百分之五十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未超过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由对方车辆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按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9时40分许,王松建驾驶豫LD9396、豫L81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转盘环岛路口西侧路段,在超车过程中撞住余桂田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张鹏飞驾驶的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的豫DP0625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余桂田及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周秀兰受伤,其中周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松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余桂田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驾驶的豫DP062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余桂田将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可直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判决余桂田主张的剩余损失共计2201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支付给余桂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终字第250号判决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其车辆维修费1350元的一半675元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豫DP0625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余桂田受伤。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该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75元亦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属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原告张鹏飞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纲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