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张书廷,男,194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刘建民,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林全振,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梁明耀,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国晓,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杨振民,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李新成,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张书廷、刘建民诉被告林全振、姚国晓、李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廷、刘建民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辉、被告林全振及委托代理人梁明耀、被告姚国晓的委托代理人杨振民、被告李新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廷、刘建民诉称: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4日,原告共卖给三被告钢筋价值844829元,被告共付款534000元,剩余货款3108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62104.5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34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829元、违约金253448元。 被告林全振辩称:1、被告和原告存在钢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林全振和姚国晓是合伙关系。2、对原告提供的钢筋价值及违约金有异议。关于违约金约定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违约金的依据。另外,被告李新成是受被告姚国晓委托负责收料的,这是很重要的岗位,收料员的职责是对钢材价款、数量核对,没有权利对逾期付款进行违约金约定。3、原告方关于诉讼时效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姚国晓辩称:1、被告姚国晓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买卖关系,姚国晓和林全振也不是合伙关系,原告请求姚国晓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错列当事人,姚国晓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姚国晓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新成辩称:我是受林全振委托负责现场收料的,对价款、吨数都不知道,我和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到场我负责签个字。关于违约金,我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时上面已经写了违约金的约定,我问违约金是怎么回事,原告说是和老板的事和我无关,我签字时候也说了只负责钢筋,违约金那条我不管。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4日,二原告合伙向被告林全振供应钢材,钢材接收人为被告林全振委托的收料人李新成,被告李新成向二原告出具《销货清单》共20份,金额共计844829元。被告林全振、李新成对2011年12月14日的《销货清单》上李新成的签名有异议,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对其它《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已付钢材款534000元,其中500000元系被告林全振委托被告李新成支付,另外34000元系被告林全振直接支付。剩余钢材款310829元,三被告均未支付。二原告主张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钢材款,被告林全振最后一次支付钢材款时间为2013年7月份,另主张被告林全振、姚国晓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姚国晓对合伙事宜亦不予认可。 关于违约金,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31日的《销货清单》共计6份,金额为352017元,均备注有货款在30日内付清,否则按日2‰支付供货方违约金。自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1月4日的《销货清单》共计14份,金额为492812元,未备注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344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付钢材款的时间,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确已违约。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林全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林全振欠二原告钢材款310829元尚未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林全振应当支付。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林全振、姚国晓系合伙关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姚国晓亦不予认可,故本案对被告林全振、姚国晓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不予认定。因被告李新成系受被告林全振委托负责接收钢材,其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李新成不应承担支付钢材款的义务。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林全振已支付钢材款534000元,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全振支付钢材款的时间超出了约定有违约金的《销货清单》中注明的付款时间,无法证明被告林全振违约,故本院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本案钢材款,且原告称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7月,故对被告林全振辩称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林全振应支付二原告钢材款3108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全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书廷、刘建民钢材款310829元。 二、驳回原告张书廷、刘建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3元,由原告张书廷、刘建民负担4241元,被告林全振负担5202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张书廷、刘建民负担1222元,被告林全振负担1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