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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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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体超诉被告田庆耀、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张体超,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庆耀,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福

(2015)舞民初字第396号

原告张体超,男,1954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谢向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庆耀,男,195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司爱军,河南中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大石门小区路西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春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丽娜,女,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张体超诉被告田庆耀、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涛,被告田庆耀委托代理人司爱军,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红、田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庆耀早就熟悉,经被告田庆耀介绍原告与王世联相识。自2010年1月15日始由被告田庆耀担保,原告陆续借款给王世联用于承包被告田庆耀所在的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福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现代城项目12号至13号的建设工程,后王世联无力偿还该借款及损失补偿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与王世联及被告田庆耀代表的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在2010年11月2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田庆耀代表的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从应付给王世联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70万元款项,损失补偿费由王世联另行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15日,王世联及二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款项及损失补偿费的义务。后在福田房地产公司办公室经各方再次协商确认,由王世联向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福田现代城12号至13号工程款100万元整的收到条,并由被告田庆耀代表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确认,“总款项共计100万元,该款工程结束结算支付。利息、损失补偿费按照原协议每月28000元补偿”。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田庆耀及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主张偿还款项及利息等,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款项。经了解,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开发有福田现代城项目,并且王世联承接有福田现代城12号至13号建设工程项目,且被告田庆耀是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与被告福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丽娜系父女关系,在福田房地产公司的日常运营过程中代表公司进行决策及行使权利。所以被告田庆耀在协议书及2011年11月15日收到条上签字确认负责偿还原告款项及利息100万元,故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决被告田庆耀和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款项100万元及利息72800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司爱军辩称:原告的诉请事实与田庆耀本人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田庆耀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王世联形成借款关系,后转化为福田公司收到100万元,至于收到这100万元是借款,还是向福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并未表述清楚,我方认为这100万是支付的工程款。至于田庆耀记述的一句话,意思是工程款结算事项的约定,是福田公司与王世联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田庆耀不应当承担责任。田庆耀在2011年,也即王世联出具收条的时候,田庆耀已不再福田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故不能代表公司作出任何职务行为。

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诉称的款项与被告福田公司没有关系,王世联与被告福田公司也没有关系,收条上也没有福田公司的任何签章,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张体超现金54.5万元,按月息4%支付利息费用。2010年3月15日前付清本息,提前结算按天计付,过期加倍付息。落款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借款人处签名显示王世联,担保人处签名显示田庆耀。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该《借条》的原件,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庭审中出示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经三方协商,原王世联所欠张体超款项70万元,从田庆耀所欠王世联工程款中扣回支付给张体超。在没有扣回款项之前,损失补偿费用由王世联支付给张体超。待工程款扣回之后王世联不再支付损失补偿费用。损失补偿费用约定每月2.8万元,按月支付。落款处签名显示为张体超、王世联、田庆耀。关于该《协议》所涉7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有部分系王世联后来陆续所借的本金,再加上利息,还有其他借款;王世联还过10万元的利息,减掉这10万元,再加上其他利息和借款计算下来有80多万元(庭后原告称为70多万元)没还,后来双方确定按70万元计算;70万元里面有大概不超过10万元(庭后原告称为十几万元)系54.5万元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借条》中记载的54.5万元借款的下余利息数额、原告所述王世联的后期借款及后期借款产生利息数额等详细情况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明确,且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出示一份《收到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福田公司现代城12号—13号工程款100万元,还借款(张体超)。收款人王世联,落款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其中包括前期借款70万元及利息,共计100万元,该款工程结束结算支付,落款处签名为田庆耀。原告在庭审中还出示了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查询信息、通话录音、王世联刑事判决书及田庆耀网上访谈录,证明田庆耀在签订协议书及出具借条时身份为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且有权代表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民事行为。除此之外,原告无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田庆耀曾任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亦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田庆耀有权代表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民事处分行为。

另查明,被告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备案材料显示:2013年3月12日前,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为臧文卿、田丽娜、田庆耀、田光辉;2004年3月25日,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田丽娜同志为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3月18日变更为刘春阳,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显示被告田庆耀曾任舞钢市福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理职务。另据向臧文卿了解,臧文卿称与田庆耀系夫妻关系,田庆耀离开家十几年了,出去后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挂名股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