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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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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彦广诉被告王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李彦广,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军,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李彦广诉被告王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

(2015)舞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李彦广,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耀增,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广军,男,196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李彦广诉被告王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耀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告因有事借原告30万元,但当时约定随要随还。2015年5月原告因有事急需用钱,向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2、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每月以3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6.65%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军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被告王广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彦广现金叁拾万元整。证明被告王广军借原告30万元。该借条并未显示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经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向其归还本息,原告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李彦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广军向其借款3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借款,被告王广军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6月9日起按月息6.65%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广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彦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