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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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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雪,开封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9月4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送达被告。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由审判员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4月29日办理婚礼,于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边找有第三者,经常与原告吵架,说谎话,夜不归宿。2013年10月份,另一个女人不断回家打电话说与原告有关系,已经怀孕并要求我们离婚。被告家人为平息此事给对方1万元钱不让第三者再骚扰家里。被告因此不回家,至今为止,也联系不上被告。双方由此感情逐渐单薄,感情已无法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张某某归原告抚养;3、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相识并于同年11月份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感情逐渐单薄,感情已无法维持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和社区居住证明来证明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误解,努力创建良好的夫妻感情和家庭氛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