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顺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陈某。
被告韩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婚生一子韩某某,现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因发现被告有外遇,经劝阻无果,又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28日婚生一子韩某某,孩子自满月后一直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另查明,双方无婚前各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又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子韩某某随其母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5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与韩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韩某某由陈某抚养,韩某自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红艳
审判员 杨 琳
陪审员 任留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