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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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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女。 被告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凤兰,女。

被告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6月14日向被告直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吴红艳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17岁因病导致双眼失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4月24日婚生一女巩甲。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生活不和谐、文化差异较大、被告易多疑和斤斤计较,加之被告对原告及其原告的父母威胁、诽谤和谩骂,造成原告及其家人恐慌和痛苦,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每月负担500元。3、原、被告各自名下财产、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心里装着原告,曾当着原告父亲的面承诺要照顾原告一辈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4月24日婚生一女巩甲。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有摩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日后,双方应相互体谅、理解、帮助对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与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艳

责任编辑:国平